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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1359程新伟与徐州市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伟,徐州市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359号原告:程新伟,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健,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0********,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程新伟与被告徐州市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如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建、被告徐州市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所承包的徐州市和信国际一期项目部工作,负责安排指导施工队伍工作,工资是刘波的个人账号给原告打卡的。2014年10月20日发生事故,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后休息不到一个月,于当年11月底又回到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5月原告因为腰部有内固定,身体健康状况××,回家休息。原告没有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收到被告相关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市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庭审中,由本案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问题,因当时的情况是本案被告是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人员,当然也包括涉案原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的中介费,被告多次向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索要中介费,但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授权关系要求被告将涉案原告的职工身份强行转嫁给被告;根据原告程新伟第一次在徐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提及的其与徐州市敦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次也在仲裁委确认其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其实这两个单位与原告都不具备劳动关系,真正具备劳动关系的是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并且徐州市敦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虽具备独立法人,但其是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因此根据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确实不具备劳动关系。至于被告在徐州铁路运输法院除去保险证据以外其他的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同时也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关于被告为原告程新伟办理保险的问题,因为程新伟在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期,是被告通过中介的方式将程新伟提供给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但根据行业惯例,被告为原告程新伟办理了相关保险,但该保险费是由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根据原告在第二次向劳动机关认定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经过专业的劳动认定机构审查核实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仅以被告在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供的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以此在法院作为认定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涉案的纠纷争议关键是原告是否系被告的员工,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是否受被告工作监督等等,根据这些特征及条件,被告不具备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客观情况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查明,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经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波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按月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显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一直至2015年2月份。2014年9月23日,被告为其职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ANAJCO2E011B000542W,被保险人清单中包含原告程新伟。2016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波在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庭审中,承认如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建立劳动关系,在其公司担任技术员。2、被告公司承包徐州市和信国际一期部分土建工程。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波。被告于2013年4月成立,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不具备形式要件),但具备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也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则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故被告属于用人单位的范围;被告在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庭审中陈述均对原告在被告处任技术员职务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工作安排且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从被告处获取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庭审中认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程新伟与被告徐州市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如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