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伍金洪与陈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金洪,陈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018号原告:伍金洪,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华,男,原告伍金洪亲属。特别授权被告:陈文武,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原告伍金洪与被告陈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金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金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文武偿还原告伍金洪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1日,陈文武因缺乏资金周转,向伍金洪借款10000元。同日陈文武出具欠条给伍金洪。后伍金洪向陈文武催讨,陈文武未偿还欠款。被告陈文武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伍金洪提供被告陈文武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该证据真实、客观、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陈文武因缺乏资金周转,向伍金洪借款10000元。同日陈文武向伍金洪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款1万元整,(月息1.5),欠款人:陈文武,2012年2月21号”。因陈文武未偿还欠款,伍金洪遂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武向原告伍金洪借款10000元,有被告陈文武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伍金洪要求被告陈文武偿还欠款1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伍金洪要求被告陈文武支付利息,因欠款时约定了欠款利率,该利率的标准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文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伍金洪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