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斌、杨计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斌,杨计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2民初839号 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安新镇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群、刘志远,系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斌,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杨计辉,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斌、杨计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双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杨计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7年5月25日利息15539.97元及2017年5月26日至贷款清偿日所产生的利息(执行超期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一九七三七五)。2.依法判令被告杨计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原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新信用社签订《保定安新县联社农信借字2400201366513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欠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利率为9.68625‰,由第二被告杨计辉提供保证担保。签订本贷款合同时,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本次贷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7年5月25日,第一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539.97元,本息共计65539.97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斌、杨计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斌签订编号为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借字2400201366513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9.68625‰,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一九七三七五计算。被告杨计辉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斌提供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27日前,被告张斌按期偿还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张斌未按约偿还利息,欠息共计15539.97元。综上,被告张斌欠借款本息共计65539.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说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变更情况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河北监管局文件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张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借款期限内利息共计3535.48元(50,000元×219天×9.686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万分之四点一九七三七五(日利率)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借款清偿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为12004.49元[50,000元×572天×(9.68625‰+9.68625‰×30%)÷30]。综上,被告张斌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65539.97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5539.97元,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计辉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杨计辉应与被告张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5539.97元,并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一九七三七五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二、被告杨计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8元减半收取为719元,由被告张斌、杨计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