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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志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刚,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城镇居民,四川省天全县人,户籍所在地天全县,家住天全县。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刚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根据芦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李志刚的同意,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李志刚因吸毒被天全县公安局决定予以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芦山县公安局飞仙派出所民警对飞仙关镇怡家宾馆211号房间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李志刚从该房间窗户跳至楼下,致双脚脚后跟受伤,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李志刚入住的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13.3克,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1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的疑似毒品0.3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李志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但因李志刚受伤生活不能自理暂不予收押。2017年5月13日,天全县公安局以李志刚吸毒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24日,芦山县公安局从眉山市强制戒毒所将李志刚带回归案,并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执行逮捕。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志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指控被告人李志刚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物证(13.3克其中3.5克用于检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及情况说明、拘留证、不予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人口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天全县中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证人高某(忆家宾馆服务员)、张某(李志刚的母亲)、李某(李志刚的父亲)的证言、被告人李志刚的供述和辩解、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雅公物鉴【2016】4140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称重报告及视频、雅安市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志刚并处的罚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李志刚非法持有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为严肃国家法纪,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志刚非法持有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秋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聪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