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龙口市公交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崔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公交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崔鑫,王丽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公交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南段村***号。法定代表人:吕晓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斌,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鑫,女,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审被告:王丽华,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上诉人龙口市公交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龙口公交培训中心)与被上诉人崔鑫、原审被告王丽华因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口公交培训中心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允。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故责任清楚明确,各方均无异议。该事故的各受害方,均应依侵权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寻求司法救济和保护。二、在该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定情形。其一,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其二,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他人肇事直接导致,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其三,客观事实亦充分表明,所谓的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亦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事实和情形。被上诉人崔鑫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崔鑫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龙口公交培训中心支付医疗费26027.73元、门诊费3822.85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40882.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口公交培训中心与王存生签订教练车挂靠租赁合同,约定由王存生自行出资购买教练车5辆,挂靠在龙口公交培训中心名下,由王存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归王存生所有(承包龙口公交培训中心的教练车归龙口公交培训中心所有),但行驶证及经营手续以龙口公交培训中心的名义办理,并自愿接受龙口公交培训中心的管理。2014年12月5日,王丽华(王存生的妻子)收取了崔鑫的驾驶员培训学费3800元、场地计划费600元,并向崔鑫发放了烟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卡后,崔鑫即在王存生挂靠的教练车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2015年8月16日14时0分,龙口市东江街道小屯村213号王福旭醉酒驾驶鲁Y×××××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肇事路段,与前方顺向学员张威驾驶的鲁F67**学号轿车(教练员王少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王福旭及鲁F67**学号轿车上的张威、崔鑫、刘婷婷、王少龙、李艾芸受伤,王少龙及李艾芸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崔鑫伤后先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及烟台毓璜顶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7天,共花医疗费29850.58元。崔鑫的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休治时间90日。伤后1人护理30日。崔鑫的用药符合外伤用药原则。鉴定费2100元由崔鑫缴纳。另查明,崔鑫受伤期间由其父母及姐姐护理。崔鑫伤前系医生,崔鑫请求的误工费标准系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的。崔鑫治疗期间共花交通费232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存生与龙口公交培训中心签订教练车挂靠租赁合同后,虽然由其妻子王丽华向崔鑫收取培训费及场地计划费用,但其是以龙口公交培训中心的名义进行的,因此,该培训合同的主体应为崔鑫与龙口公交培训中心。崔鑫与龙口公交培训中心的培训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培训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龙口公交培训中心负有组织、管理、指导安排学员按照相关规定学习的义务,而驾驶培训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学员又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能力,因此,作为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承担保障学员人身安全的义务,此义务应为合同的当然义务,即不论双方书面合同中有无约定,驾驶员培训机构都应当承担保障学员安全的义务,因此,学员在培训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龙口公交培训中心作为培训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崔鑫请求判令龙口公交培训中心承担其因培训过程中发生意外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崔鑫请求判令王丽华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该培训合同的主体系崔鑫及龙口公交培训中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违约责任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即龙口公交培训中心承担,崔鑫请求王丽华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龙口公交培训中心认为,崔鑫的伤情是由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崔鑫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均是因他人交通肇事所导致,在该肇事当中,龙口公交培训中心与崔鑫均无事故过错,崔鑫要求龙口公交培训中心承担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缺少应有的法律依据,崔鑫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由于交通事故这同一事实,而使崔鑫作为债权人对龙口公交培训中心基于违约责任而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又基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项请求权同时并存,即通常所说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该请求权的竞合是债权人就同一个法益而享有的对于两个不同债务人的两个请求权的并存,即广义的请求权的竞合,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对同一法益只能受偿一次,而不能重复受偿,因此,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行使请求权,因此,崔鑫作为债权人选择按照违约责任行使其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龙口公交培训中心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崔鑫提交的证据及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崔鑫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9850.58元、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交通费232元。另外,崔鑫的司法鉴定费依法亦应由龙口公交培训中心承担。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口市公交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鑫医疗费29850.58元、误工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32元,以上共计40882.58元。二、驳回崔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医鉴定费2100元,由龙口公交培训中心承担。案件受理费822元,由龙口公交培训中心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崔鑫与上诉人龙口公交培训中心之间的培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培训合同过程中,上诉人龙口公交培训中心作为培训方,依法负有组织、管理和指导学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学习的义务,同时负有保障学员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崔鑫在上诉人组织培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损失,崔鑫以违约责任之诉向上诉人提出权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债务人的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均赋予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两个请求权具有相同的目的,形成请求权的竞合。在此情况下,法律规定了受害人单一选择请求权,二者只能择一,不得行使两个请求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崔鑫依法选择依据违约责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依侵权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寻求司法救济和保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龙口市公交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玉新审判员 李学泉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小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