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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吉峰长城铁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吉丽、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长城铁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何吉丽,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126号原告:四川吉峰长城铁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国,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军,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吉丽,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XX,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四川吉峰长城铁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与被告何吉丽、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吉丽、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9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付款的方式购买山东临工牌挖掘机一台,价款105万元。但被告提车后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办理融资相关手续。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只付款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7万元。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何吉丽、XX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吉峰公司(供方)与何吉丽(需方)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其中约定:1.需方购买山东临工牌SDLG6250型挖掘机一台,单价105万元;2.首付款21万元,融资金额84万元;3.需方在供方交付设备的五个工作日内必须配合供方、担保公司及融资租赁公司等相关单位办理好一切融资租赁手续(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或拒绝办理);4.由于需方人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办理融资租赁,需方必须支付给供方其违约总额每天1%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吉峰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将山东临工牌SDLG6250型挖掘机一台交付何吉丽。但何吉丽收到挖掘机之后,并未按约定办理融资租赁手续,致融资未成,扣除已付货款8万元,尚欠吉峰公司货款97万元。另查明,何吉丽与XX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购销合同、收货确认书、情况说明、结婚证、龙包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峰公司与何吉丽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何吉丽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证据分析,何吉丽下欠货款97万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何吉丽应当在收到挖掘机时支付相应货款。由于何吉丽一方的原因,融资未成功,何吉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违约总额每天1%计算过高,吉峰公司自愿下调按年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吉丽与XX系夫妻,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吉峰公司主张货款97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吉丽、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吉峰长城铁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何吉丽、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吉成人民陪审员  肖红美人民陪审员  兰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