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五一南路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五一南路与西辅路交叉路口时,与魏某无证驾驶的鄂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魏某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7周岁。经法医鉴定,魏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叶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侦讯中,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持调解,魏某的近亲属与叶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叶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魏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7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魏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叶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叶某某具有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继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