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夏宝瑞、王元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宝瑞,王元庆,刘金兴,张世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宝瑞,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庆,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益,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兴,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区。原审被告:张世瑞,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区。上诉���夏宝瑞因与被上诉人王元庆、刘金兴、原审被告张世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宝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被上诉人王元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益、被上诉人刘金兴、原审原告张世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宝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118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张世瑞为上诉人雇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及司机均受被上诉人刘金兴雇佣,其工资报酬均由被上诉人刘金兴支付。并按被上诉人刘金兴要求进行操作;2、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张世瑞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从中未按王元庆的指示工作,造成王元庆受伤”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上诉人及其司机张世瑞均受被上诉人刘金兴雇佣,按照刘金兴的指示工作,由刘金兴支付其工资。被上诉人王元庆受伤,系个人原因造成,与上诉人及司机无关。当天挖掘机因缺油无法启动,上诉人同杜恒豹一同去加油站购油,司机张世瑞并未启动挖掘机,不可能作业造成被上诉人王元庆受伤。且根据现场照片看,被上诉人王元庆碰撞的挖掘机底座,该区域距离地面不足60厘米,假设被上诉人王元庆在指挥挖掘机作业,不可能底座部位碰到被上诉人王元庆的头部,碰撞位置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加油费票据、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足以证实上述事实;3、一审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受伤系张世瑞启动挖掘机作业所造成;4、被上诉人王��庆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及个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元庆为被上诉人刘金兴的雇员,其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应由雇主刘金兴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有的挖掘机在事发时并未启动作业,被上诉人王元庆受伤系自身未注意安全,假设跌倒后头部撞击到挖掘机底座所导致,其本人应承担相应后果。本案即使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高,雇主刘金兴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元庆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金兴: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世瑞:我没��碰到王元庆,我没有责任。王元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7月份被告刘金兴承包了冀州镇酒杨村安装自来水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打工,主要负责指挥挖掘机干活。该挖掘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夏宝瑞所有,被告张世瑞系夏宝瑞挖掘机的司机。2016年8月3日上午8点半左右,原告在胡同内指挥被告张世瑞开的挖掘机干活时,让张世瑞停一下,等原告过去了再挖,但原告还没走过去挖掘机就开始动,挖掘机底座挤到原告头部,原告鼻子和嘴里立即流血。这时刘金兴赶到将原告送往冀州市医院进行抢救。经冀州市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气脑、右侧颞顶部、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伤情仍在恢复当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万元及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金兴承包了冀州镇酒杨村安装自来水工程。原告系被告刘金兴雇佣的干活儿人员,负责指挥挖掘机干活儿及入户的挖沟地点。被告刘金兴租用被告夏宝瑞的挖掘机挖沟,租金按照小时计算,被告张世瑞系被告夏宝瑞雇佣的司机,负责驾驶操作挖掘机。2016年8月3日上午8:30分左右,原告在酒杨村胡同内指挥张世瑞操作的挖掘机挖沟过程中受伤,原告被送至冀州市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衡水市哈励逊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衡水市哈励逊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颅内积气、两侧颞部及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颅骨、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颌面部多发复杂骨折、左侧颞颌关节脱位、双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高血压3级(很高危)、心律失常、完全性右束支阻滞、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视神经管骨折、左侧面神经损伤。原告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0918.89元。原告在衡水市哈励逊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8077.56元。另查明原告在冀州市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刘金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41.09元。2016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万元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刘金兴虽同意依法承担责任,但被告夏宝瑞、张世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金兴系焦杨村安装自来水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刘金兴将安装自来水工程的挖沟工作分包给被告夏宝瑞,被告夏宝瑞与被告刘金兴之间应系承揽关系,但被告夏宝瑞的挖沟工作又需要与被告刘金兴雇佣的原告存在分工合作���同完成。被告刘金兴作为安装自来水工程的总承揽人未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应对原告的伤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挖掘机司机张世瑞在操作挖掘机的过程中未完全按照原告的指示工作,致原告受伤,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但被告张世瑞系被告夏宝瑞的雇员,张世瑞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夏宝瑞承担,结合案件实际,被告夏宝瑞对原告的伤害结果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从被告夏宝瑞、张世瑞提供的现场照片分析,施工现场较狭窄,且挖掘机底座存在明显摩擦痕迹,结合原告的复杂性伤情,被告夏宝瑞、张世瑞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夏宝瑞主张的10000元因存在借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原告的就��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应予准许。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996.45元,误工费2600元(100元×26天),护理费2389.40元(91.90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交通费400元,合计76985.85元。被告刘金兴应负担数额为23095.76元(76985.85元×30%),扣除已垫付的9641.09元,被告刘金兴实际再应负担13454.67元。被告夏宝瑞应负担数额为38492.93元(76985.85元×50%)。原告王元庆自担数额为15397.17元(76985.85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金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454.67元;二、限被告夏宝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492.93元;三、驳回原告王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元庆负担80元,由被告刘金兴负担120元,由被告夏宝瑞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夏宝瑞对一审认定的“王元庆在挖掘机挖沟过程中受伤”提出异议。但通过原审被告张世瑞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王元庆告诉我倒着施工,然后开始挖,挖了两下之后,王元庆告诉我等一下他要出去,我就把车向东侧靠,来回前后倒了两三下,车��西面挪出了一个空间,我就看见王元庆从西边走了出去,王元庆走出后我又挖了一下,还没有挖完车就没油了,我在车里给夏宝瑞打电话,打完电话后我没下车。在驾驶室了回头看见王元庆在我车的右后方站着,用手捂着嘴,脸上没有血,然后王元庆捂着嘴就走到胡同外面去了,看我从车上下来后,看见一堆人在胡胡同后围着王元庆,还有两个人扶着他。胡同口距离挖掘机大约三十米左右,我走到胡同口的时候王元庆已经被送走了,我就问别人怎么了,大家说是我碰的。我说不可能,车没动”,再结合王元庆面部多处骨折血肿的伤情,一审认定王元庆在在挖掘机挖沟过程中受伤正确,上诉人夏宝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宝瑞应否对王元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被告张世瑞���为上诉人夏宝瑞的雇员,在操作挖掘机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被上诉人王元庆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夏宝瑞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夏宝瑞对王元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夏宝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夏宝瑞对一审判决认定王元庆的损失数额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夏宝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夏宝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蒋宝霞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洁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