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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徐春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徐春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122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英,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春娅,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徐春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英、王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春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42999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9445.43元、复利925.13元;2.判令被告徐春娅支付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2999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徐春娅承担本案诉讼费1134元、保全费554元、律师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99000元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共计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9%(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固定利率),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被告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原告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99000元,期限36个月,至此,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按约归还本息。现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4月23日到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遂起诉来院。被告徐春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合同中称“乙方”)与徐春娅(合同中称“甲方”)���订合同编号为平银(重庆)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423001223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299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经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4月23日发放贷款299000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4月23日到期,贷款利率(月)为1.8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2016年1月23日起,徐春娅未按约定归还上述贷款。截至2016年10月11日止,徐春娅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42999元、利息和罚息共计9445.43元。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合同中称“甲方”)与重庆瀛寰律��事务所(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委托清收协议》约定,甲方委托给乙方清收的不良资产为:《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委托清收明细信息表》中所列的贷款及欠息。律师费分为基本费用和额外费用,基本费用按诉讼案件的数量收费,每笔诉讼案件费用为1800元;额外费用指若乙方在诉讼过程中,收回部分拖欠金额,则在基本费用之外,按照乙方实际收回拖欠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费用。律师费按月进行结算。律师费按月进行结算。在法院立案后每笔诉讼案件支付1000元,取得终审胜诉判决后每笔诉讼案件支付800元。2017年4月6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合同中称“甲方)与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委托清收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律师费支付方式变更为:律师费按月进行结算,在法院立案后每笔诉讼案件支付1800���的基本律师代理费用。乙方需在立案后尽快提供正式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1800元。审理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自认其主张的利息请求9445.43元系利息与罚息之和,复利请求925.13元系以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进行计算,并称因系统原因,利息与罚息的具体金额无法区分。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徐春娅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徐春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徐春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计收罚息的诉请,有双方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徐春娅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1日的复利925.13元以及支付以利息、罚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之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原告以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进行计算复利无事实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利息与罚息的金额不能区分,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徐春娅支付复利的请求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徐春娅支付律师费1800元,因借贷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现实际支付律师费1800元,故徐春娅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42999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9445.43元;二、被告徐春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2999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徐春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保全费554元,均由被告徐春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玲人民陪审员  XX难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云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