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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长水与孙常坚、邹佳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水,孙常坚,邹佳楣,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1612号原告:徐长水,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孙常坚,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邹佳楣,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张俊,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徐长水与被告孙常坚、邹佳楣、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因被告孙常坚、邹佳楣、张俊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31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告送达,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常坚、邹佳楣、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水起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孙常坚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8日归还,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张俊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又被告邹佳楣与被告孙常坚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孙常坚、邹佳楣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二、被告张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常坚、邹佳楣、张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帐记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孙常坚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期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张俊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2年。被告孙常坚收到了全部借款出具收条。2.结婚证复印件2页,用于证明被告孙常坚与被告邹佳楣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常坚、邹佳楣、张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及结婚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三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能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孙常坚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8日归还,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张俊作担保人并在借款协议中签名,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委托其妻徐春香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被告孙常坚借款,被告孙常坚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借款期满,被告孙常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俊也未尽担保之责。另查明,被告孙常坚、邹佳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持有借据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被告孙常坚向原告实际借款4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归还期限,由于被告孙常坚未按约归还借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常坚、邹佳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到庭抗辩,故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庭审中,被告孙常坚、邹佳楣、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常坚、邹佳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长水借款本金420000元;二、被告张俊对被告孙常坚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