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保庆、田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保庆,田洪涛,张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905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系该单位不良资产经营中心职工。被告:刘保庆,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田洪涛,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张安英,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与被告刘保庆、田洪涛、张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涛、张安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刘保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保庆、田洪涛偿还原告借款64160.0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刘保庆、田洪涛按合同约定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张安英对上述借款64160.0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保庆、田洪涛、张安英签订(东农信姚寨)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201212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刘保庆授信金额3万元、田洪涛授信金额4万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5日。合同签订后,刘保庆于2013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田洪涛于2013年1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截至起诉日,被告刘保庆仍欠我行借款本金29900.04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被告田洪涛仍欠我行借款本金34260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刘保庆、田洪涛、张安英均未提交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与被告刘保庆、张安英、田洪涛签订(东农信姚寨)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201212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保庆、张���英、田洪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8万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利息计付方式为利随本清;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联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可直接从联保人任何账户扣收;如贷款逾期,在���款凭证载明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3年11月1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向田洪涛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2013年9月29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向刘保庆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截止起诉日,刘保庆尚欠借款本金29900.04元、田洪涛尚欠借款本金34260元。本院认为,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是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行使。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8月14日变更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属于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随着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应由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行使和承担,其作为原告主体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与被告刘保庆、张安英、田洪涛签订(东农信姚寨)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201212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未违背法律,本院予以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姚寨支行将贷款4万元、3万元分别发放给被告田洪涛、刘保庆后,被告田洪涛应按约定支付本金、利息,现被告田洪涛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其对下欠贷款本金34260元及利息、罚���负偿还义务,被告刘保庆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其对下欠贷款本金29900.04元及利息、罚息负偿还义务。刘保庆、张安英应按约定,对田洪涛在原告处的34260元债务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田洪涛、张安英应按约定,对刘保庆在原告处的29900.04元债务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保庆、田洪涛、张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刘保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00.04元及利���、罚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被告田洪涛、张安英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限田洪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26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被告刘保庆、张安英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张刘保庆、田洪涛、张安英连带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利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郭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春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