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董小吉与董毓方、陈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吉,董毓方,陈宝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52号原告:董小吉,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文,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毓方,男,1960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陈宝花,女,1960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董小吉诉被告董毓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吉及委托委托代理人徐丙文、被告董毓方、陈宝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070元;2、诉讼、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打印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05年—2016年多次向原告借得现金共计26570元;后经原被告来往帐、人情代礼等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607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需要用钱,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另董毓方与陈宝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毓方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不是事实,我只欠原告3370元。被告陈宝花辩称,我一概不知,他们兄弟三个人算账的时候我不在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称被告董毓方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05年—2016年多次向原告借得现金共计26570元;并向法庭举证的与被告董毓方通话录音及银行汇款等予以证实。其通话内容为“董毓方:来(指董小吉)你说给我算算,我看到底借你多少钱,我看看你是怎样算法子。董小吉说:2005年小贵(指董毓方儿子)相亲时,你借我的1270元有吧?,董毓方答:这个不用说,有,是的,是1270元。董小吉说:2006年俺家丫头交学费,我给你的2000元现金,你却没替俺家丫头交,钱未归还我这是有吧?,董毓方答:有,总共3270元。董小吉说:2012年10月19日你盖房时借我20000元吧?,董毓方答:恩,3270+20000元嘛。……等等”。被告董毓方提供证据“董毓方还我钱来”载明董毓方共欠董小吉15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董毓方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另查,董毓方与陈宝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与被告通话录音及银行汇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未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在董毓方与陈宝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陈宝花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董毓方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只欠原告337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提供原告粘贴在墙上“董毓方还我钱来”证据记载董毓方共欠董小吉现金15070元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被告共欠其16070元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共欠原告150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毓方、陈宝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小吉借款人民币150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冬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