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敏与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146号原告:刘敏,女,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小区1幢2单元20406室。法定代表人:黄雍忠,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新界第3幢1单元27层12707号。法定代表人: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敏诉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泰公司)、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鑫润泰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200407-001)向其出借人民币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无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鑫润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约定被告鑫润泰公司如果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须按日支付原告不低于合同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兴盛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兴盛利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部分欠款,如到期未还,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7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305065.74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8日,并请求至本金返还完毕止);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鑫润泰公司(借款人、甲方)、被告兴盛利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了编号为JK200407——001的《借款合同》,内容为: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三个月无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3个月。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向甲方交付全部借款。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直接汇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之请求,丙方愿意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甲方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如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将借款偿还给乙方时,丙方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三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欠款项代为偿还给乙方。丙方代甲方偿还乙方给甲方提供的借款后,即成为甲方新的债权人,乙方对甲方享有一切权利随即转移给丙方。甲方应在丙方待其偿还借款后三日内,将所欠借款本金、违约金、代偿费等偿还给丙方。合同约定还款期,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甲方须按日支付乙方不低于合同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当违约金达到合同借款金额甲方无条件放弃现有可处置财产用于抵偿乙方的借款,直至乙方收回借款和违约金以及因乙方催收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相关律师费用等)。因乙方催收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相关律师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时丙方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刘桂林转账23万元。庭审中原告称21万元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的,49万元是以转账方式给付的。同日,被告鑫润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敏摘由合同款借款(合同号:JK200407-001)人民币柒拾万元。落款处有鑫润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黄雍忠的个人印章。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兴盛利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1、2014年7月1日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向韩娟、段雪英、刘敏借现金人民币1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4日还款。2、2014年9月5日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李养峰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还款。综上所述,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合计借款1300000元,由于还款人经济困难,按借款合同约定(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宋波,在三个工作日内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应付款项。)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宋波,现提出如下还款计划:分期还款:2014年10月30日还款人向韩娟、段雪英、刘敏、李养峰还款700000元,剩余部分即60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或者未还完,则按照壹佰叁拾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还款人承诺如2014年11月10日前600000元不能兑付,继续按原合同金额1300000元计息偿还。还款人: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落款处有兴盛利公司的印章和法人宋波的签名。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敏与被告鑫润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鑫润泰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鑫润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鑫润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节,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又按照借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兴盛利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兴盛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年息24%,自2014年10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陕西兴盛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76元,公告费260元,原告自行承担2476元,剩余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黎打印:相丽华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