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执恢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孝生、李孝德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孝生,李孝德,李孝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12执恢120号申请执行人李孝生,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申请执行人李孝德,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执行人李孝焕,男,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崂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孝生李孝德与被执行人李孝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孝生李孝德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终结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王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12执607号的执行。2017年7月1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30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孝焕履行完毕。至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王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志坚审判员 温 明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