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10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朱良友与田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友,田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103号之二原告:朱良友,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莎,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慧,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被告:田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河滨路。法定代表人:莫菲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于飞,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正勋,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良友与被告田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林电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田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异地审理,经田林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15年10月15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由本院审理。2015年11月6日,田林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评估,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4月19日恢复诉讼并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艺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应培和人民陪审员杨付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彬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莎、邓安慧、被告田林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于飞、江正勋、证人孙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田林电业公司赔偿原告林木损失51905元、调查设计费530元、评估费1400元;2、判决被告田林电业公司赔偿原告救火费损失200元;3、确定由被告田林电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田林县潞城乡八洞村渭盘屯“渭盘对面坡”发生森林火灾,经潞城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扑灭,2015年4月20日复燃,烧至地界,经八渡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扑灭。原告认为森林火灾是由于被告田林电业公司疏忽管理导致林木高于电线,刮大风造成树木与线路之间相碰短路起火引起。此次森林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林木损失和救火费用损失,并且产生调查设计费用和被损财产司法评估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田林县人民政府对此起森林火灾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文书,以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良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46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艺林审 判 员 罗应培人民陪审员 杨付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彬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