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练伟文与梁芬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伟文,梁芬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476号原告:练伟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鹏,广东滃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芬灵,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祥,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练伟文与被告梁芬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伟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鹏,被告梁芬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伟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梁芬灵辩称: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梁芬灵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芬灵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50000元借款的合同义务。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据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在广东省劳教系统工作,双方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现金周转,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率及利息,被告应按同期商业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利息被告应在借款后30天内一次付清给原告等。上述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付,故原告诉请本案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最高限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50000元借款,按常理,贷款人于收到借款后,才向借款人出具借款凭证,现原告持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合同中已明确被告向原告借到50000元,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芬灵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练伟文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限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25元,由被告梁芬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