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宋连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连朋,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未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连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德建、代理检察员牛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连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宋连朋驾驶冀J×××××/JXJ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疏港路10KV港沙线067号线杆处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鲁M×××××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宋连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连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连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宋连朋驾驶冀J×××××/JXJ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疏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港沙线067号线杆处时右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鲁M×××××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宋连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连朋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7年1月2日,被告人宋连朋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的近亲属对宋连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连朋的供述、证人孟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登记表、被告人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据、交通事故谅解书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连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连朋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连朋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连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翼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继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