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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织里鸿山布行与鲁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织里鸿山布行,鲁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598号原告:湖州织里鸿山布行(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国际童装城*楼商铺1A(10-36)(10-53)(9-35)(9-52)。经营者:李伟昌,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敏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佐华,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湖州织里鸿山布行与被告鲁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织里鸿山布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华,被告鲁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织里鸿山布行起诉称:2014年8月,被告鲁佐华陆续向原告购买制衣布料。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永佳西路9号的服装厂内,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062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称: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041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041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鲁佐华答辩称:曾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410元,但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曾口头约定折抵货款10000元,应还欠原告货款10410元。曾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具体付款时间记不清楚了。原告湖州织里鸿山布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六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2500元的事实;证据3、欠款确认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410元的事实。原告湖州织里鸿山布行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鲁佐华质证认为:送货单上的字不是被告所签,单子上的货物有无收到不清楚;证据2不清楚;证据3是被告出具。被告鲁佐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被告的意见可以确认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曾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41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织里鸿山布行与被告鲁佐华之间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410元。双方在发生业务的销售单上约定:“一、双方如有纠纷,由供货方经营地人民法院解决并承担供货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等。”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自认经双方对账确认结欠20410元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实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鲁佐华否认销售单为其本人所签,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抵消10000元货款,另外曾经支付过3000元货款,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佐华支付原告湖州织里鸿山布行货款204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6月12日起以204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鲁佐华支付原告湖州织里鸿山布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鲁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