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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曾凡瞬与雅安蜀雅龙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瞬,雅安蜀雅龙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498号原告:曾凡瞬,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27日,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姚江河,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雅安蜀雅龙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贾有明,职务总经理。原告曾凡瞬与被告雅安蜀雅龙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素群于2017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瞬的委托代理人姚江河,被告雅安蜀雅龙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有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从2016年8月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经营范围的特殊性,原告无正常节假日休息时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3月15日向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2017]第17号仲裁裁决书。当日,由于被告与租赁方雅安军分区产生纠纷,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228元、双倍工资22627元、加班工资6620元、年休假工资4137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由于原告自行购买了社会保险,故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是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原告上班方式实行“三班倒”,不存在加班的问题。由于被告经营的场所系租赁雅安军分区房产,2016年10月,中央军委要求军队全面停止对外有偿服务,收回军产,被告不得以停止经营。由于被告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付了原告按工作年限计算的“遣散费”,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期间,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2017年3月,由于被告租赁方雅安军分区要收回军产,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向各部门发放解散员工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3月15日向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做作出雨劳人仲案[2017]第17号仲裁裁决书。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017年6月3日,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按工作年限计算的遣散费后,向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作为蜀雅龙升宾馆的员工,在收到蜀雅龙升宾馆支付的遣散费及2017年6月实际工作天数的工资后,特此向贵公司承诺,本人不得以个人或者其它方式再向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诉求,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加班工资、休假工资及社保等一切权益,若有违背将以取得的遣散费的叁倍支付违约金”。原告由于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并由本院确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劳动合同、通知、公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承诺、雨劳人仲案[2017]第17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必须要遵循该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7年6月3日,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按工作年限计算的“遣散费”后,向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工资、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凡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曾凡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素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