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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与佐玉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佐玉雪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王婷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佐玉雪,女,汉族,1959年12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明,男,汉族,1957年6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佐玉雪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4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佐玉雪的诉讼请求;佐玉雪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保险合同已经失效,合同终止。一审判决再判令解除该合同,实际上没有可解除对象,适用法律错误。二、佐玉雪委托赵某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投保、退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人寿保险公司返还保险金、佐玉雪应当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返还保险金,适用法律错误。三、赵某被判职务侵占罪不等于非法占有佐玉雪资金行为是职务行为,更不应据此否认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佐玉雪辩称:没有委托赵某购买别的保险。保险合同到期后,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告知佐玉雪。赵某私吞佐玉雪资金,是人寿保险公司管理混乱造成的,不能将赵某与人寿保险公司分开。佐玉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二、人寿保险公司立刻返还佐玉雪保险本金六万元及合同有效期间应得的红利(即合同中的:“现金价值”);三、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日,佐玉雪、人寿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投保单号:2011-210501-437-0******0-7,投保人、被保险人:佐玉雪,缴费方式:年交,交费日期:每年的3月3日,保险金额:22080元,保险期间:10年,交费期满日2016年3月2日,标准保费:2万元。现金价值表:以保单载明的每1000元标准保费为标准,1年度末现金价值642元;2年度末现金价值1549元;3年度末现金价值2523元;4年度末现金价值3576元;5年度末现金价值4704元;6年度末现金价值4853元;7年度末现金价值5008元;8年度末现金价值5171元;9年度末现金价值5341元;10年度末现金价值5520元。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可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红利事项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处理方式:一是现金领取;二是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的年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处理方式,本公司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上述保险单签订后,佐玉雪于2011年3月2日缴纳第一笔保费2万元,于2012年3月6日缴纳第二笔保费2万元,于2013年3月4日缴纳第三笔保费2万元,因第二、三笔保费是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代缴,中国银行需要扣缴卡费10元,导致佐玉雪卡中余额不足,未能将该两笔保费划到人寿保险公司账面上,使得保单失效。佐玉雪在有效期内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保单复效,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在佐玉雪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其2012-2013年的两年保费4万元办理了一份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后将该保单退保,将4万元据为己有。赵某的这一行为被一审法院(2015)明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现佐玉雪要求与人寿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返还保险本金及应得红利,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佐玉雪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在为佐玉雪办理保险合同复效期间,擅自将佐玉雪缴纳的4万元保费据为己有,使得佐玉雪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14年5月3日永久失效,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理应返还佐玉雪的保费4万元,故佐玉雪要求与人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佐玉雪要求返还现金价值的诉讼请求,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返还2万元保费的现金价值、红利、红利利息,合计12978.16元,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佐玉雪与人寿保险公司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二、人寿保险公司本溪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佐玉雪缴纳的保险金4万元;三、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佐玉雪现金价值12978.16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佐玉雪要求赵某办理保险合同复效业务,是基于赵某担任人寿保险公司银行保险部中国银行渠道经理的职务,并不是委托赵某为代理人,赵某与人寿保险公司不成立代理关系。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佐玉雪的4万元保险金占为己有,是其与人寿保险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投保人,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赵某行为的法律后果,返还佐玉雪交纳的保险费4万元。关于人寿保险公司称涉案保险合同已失效,合同终止,无解除对象一节,涉案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返还合同的现金价值。”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中止二年后效力终止,仍然处于中止状态,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故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