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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戴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590号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大福镇浮栗溪村第三村民组。诉讼委托代理人:吴雄辉,湖南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戴某某,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大福镇浮栗溪村第三村民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戴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12日生育男孩刘宗杰,双方因感情不好,于2016年2月3日自愿离婚,并协商好由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12日生育男孩刘宗杰,双方于2016年2月3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且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小孩刘宗杰由刘某某抚养教育,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可按当地消费水平予以调整;戴某某有探望权。现被告戴某某一直未支付抚养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和按捺,明确了子女抚养费支付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因此,戴某某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小孩成年期间,应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另外,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6万元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和条件,故本院认为按年度支付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宗杰抚养费9000元(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止);之后的抚养费以500元/月的标准按年度支付至其成年,于每年的8月3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柳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