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4月份,被告人姜某分别在阿荣旗某1镇某1网吧、某2网吧,盗窃阿荣旗某某乡居民敖某、阿荣旗某2镇居民单某的OPPOR7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7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敖某、单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施某的证言、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阿价认字[2017]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关于释放时间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后被告人姜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永生审判员 敖丽娜审判员 唐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