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光财与被告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财,孙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588号原告:孙光财,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虎,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孙光财与被告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虎立即支付欠款2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2.1计算,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左右,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协商从事油品经营,由原告负责进货及所需资金,被告负责销售等具体经营事项。此后,双方在花山设立油库开展合伙经营,主要销售柴油给工程机械使用人。2016年5月31日,双方对前期经营账目进行了对账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5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1张给原告,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孙光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张。被告孙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孙光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孙光财的陈述,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协商合伙从事柴油等经营。2016年5月31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孙虎就所欠原告孙光财款项250000元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孙光财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孙虎,2016.5.31,在2016.12.30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届期,被告孙虎未予归还。原告孙光财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光财与被告孙虎就合伙经营期间款项结算后,由被告孙虎就欠款出具借条1张,将欠款转化为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光财要求被告孙虎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2.1计算,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利率,故本院可予支持的逾期利息宜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光财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97元,由被告孙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