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天津中一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津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一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津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913号原告:天津中一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阜盛道南端。法定代表人:李昔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玉,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津明,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天津中一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津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一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孙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一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0128886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中北镇紫阳道xxx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房屋总价款2318028元,被告已经交付首付款468028元,剩余房款1850000元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应于2016年11月11日全额到达原告账户,但该剩余款项至今并未到达原告账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故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孙津明辩称:原告主张事实属实,因为被告银行有失信记录,暂时无法办理贷款。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0128886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中北镇紫阳道xxx房屋。被告购买的房屋总价款为2318028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前一次性存入首付款468028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贷款应于2016年11月11日全额到达原告账户,如发生贷款逾期,逾期在30日内,每逾期一日,被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款1468028元。其余款项至今未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曾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16日两次通过EMS向被告发出书面催缴函件,要求被告收到催缴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贷款手续,逾期将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应于2016年11月11日全额到达原告账户,如发生贷款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直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约定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合同约定,贷款应于2016年11月11日全额到达原告账户,如发生贷款逾期,逾期在30日内,每逾期一日,被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孙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中一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2日开始以8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原告负担904元;被告负担9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晓凤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