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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田茂刚、朱成元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刚,朱成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979号原告:田茂刚,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成元,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幢*层。主要负责人:黄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彪,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田茂刚、朱成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刚、朱成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茂刚、朱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217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机动车驾驶人田茂刚持B2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重型货车装在货物石头由红花岗区长征凉水棚户区工地往红花岗区长征汤家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路上坡路段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车辆向后滑移过程中仰翻下车行方向道路左侧6米高坎下平庄大道道路上,造成车辆、人行道、行道树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田茂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茂刚系贵C×××××号重型货车驾驶员,朱成元系贵C×××××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遵义徕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及原告的损失均无异议,但是事故的原因是因车辆超载造成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遵义徕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名下的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责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2017年3月5日18时50分,机动车驾驶人田茂刚持B2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重型货车装在货物石头由红花岗区长征凉水棚户区工地往红花岗区长征汤家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路上坡路段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车辆向后滑移过程中仰翻下车行方向道路左侧6米高坎下平庄大道道路上,造成车辆、人行道、行道树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田茂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3000元、贵C×××××号重型货车维修费109417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贵C×××××号车实际车主系原告朱成元,该车挂靠在经营,原告田茂刚系贵C×××××号车辆的驾驶人。遵义涞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原告朱成元向本院起诉向被告索赔。庭审中,原告朱成元、田茂刚均同意将赔偿款判决支付给原告朱成元。发生事故时,贵C×××××号车荷载12.5吨,实载20吨。本院认为,遵义涞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朱成元是贵C×××××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且支付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109417元,原告朱成元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成元所有的贵C×××××号车支付施救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109417元,共计11241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辩称车辆是因为超载才发生的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通过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造成本次事故是因路面湿滑、驾驶人操作不当及车辆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共同原因所致,“超载”并非事故的唯一原因。其次,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出示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成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施救费、车辆修理费112417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成元保险金112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