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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朝付与长宁县双河镇荷叶村第四农业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朝付,长宁县双河镇荷叶村第四农业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朝付,男,生于1956年1月,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宁县双河镇荷叶村第四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蒋志付,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云,男,住四川省长宁县,四川省长宁县双河镇荷叶村第四农业合作社推荐。上诉人胡朝付因与被上诉人长宁县双河镇荷叶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荷叶四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朝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费3722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宜叙高速修路中被占用的土地是2.94亩,安置补偿费应为2.94亩×3.39万元/亩=9.9666万元,而上诉人仅获1.844亩的土地补偿费62511.6元,尚有1.098亩的土地补偿款37222元被被上诉人侵吞,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上诉人参加讨论和签字同意的一个分配方案认定案件事实,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第二十四条作为本案法律依据是断章取义,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荷叶四社辩称,长宁县双源页岩机砖厂总共租用农户土地21.89亩,第一次征地9.834亩,第二次征地0.995亩,分配方案通过三次会议来决定,面积都是按图纸来确定的。胡朝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荷叶四社依法补偿其土地征用补偿费37222元;2.诉讼费由荷叶四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3日,因实施“宜叙”高速公路。长宁县人民政府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荷叶四社签订《“宜叙”高速公路(长宁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每亩按3.19万元补偿。该项目建设用地土地征收后,其征收土地的补偿款于3日内一次付清。由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资金专户直接支付到荷叶四社指定的账户。2013年10月20日,经荷叶四社村民大会决定,按照占谁补谁的原则进行分配。因土地被征用前胡朝付及胡廷森等13户人的土地租用给长宁县双源页岩机砖厂,于是在征用胡朝付等13户的土地时将13户租赁给长宁县双源页岩机砖厂的土地面积测绘在一起共计10.829亩。2014年1月18日,荷叶四社组织召开荷叶村四社宜叙高速公路占地双源机砖厂部分的分配方案会议并形成多数人意见。即:“关于涉宜叙高速占地中双源机砖厂占地部分的分配问题,通过所涉农户的户主会,决定以下分配方案实施。一、因双源机砖厂在生产的过程中,原农户的承包地块的四界已不清晰,在原有与机砖厂的整体协议面积基础上,实行同增同减。二、有个别农户四界清晰的,按原来的占谁补谁方案执行。三、原有机耕道部分,按实际面积在总占地面积中扣除,由集体统一分配。四、宜叙高速修好后,砖厂部分的余下土地,在原有协议面积的多少同增同减分配给农户。五、本分配方案经占地户主会通过后生效执行。六、参会人员及农户签字:梅明华、邓怀贵、曹安林、罗有元、黄主华、陈华林、杨世怀、叶子兴、蒋志付、邓世云、叶子富、胡廷森”。经荷叶四社统计13户(含机耕道)租赁给双源机砖厂的农户的合同土地面积共计为21.89亩,其中胡朝付租赁给双源机砖厂土地合同面积为3亩,四界清晰的土地面积为0.195亩,参加同增同减的土地面积为2.805亩,同增同减折合土地面积为1.674亩,折合人民币为56748.60元。荷叶四社已将该款发放给胡朝付。胡朝付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问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涉及全体村民小组的共同利益。荷叶四社组织召开宜叙高速公路占地双源机砖厂部分的分配方案会议并形成多数人意见,其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胡朝付要求荷叶四社再行给付1.098亩土地补偿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胡朝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朝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胡朝付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中荷叶四社的分配方案经过了13户被占地村民中的12户签字同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长宁县双源页岩机砖厂共租用村民田地21.89亩,而征地面积仅为9.834亩+0.995亩,即长宁县双源页岩机砖厂所租用的村民土地并未全部被征收,胡朝付主张自己出租给长宁县双源页岩机砖厂的3亩土地已经全部被征收的依据不足,荷叶四社按分配方案确定的原则向胡朝付支付1.674亩土地的补偿款56748.60元符合实际情况,没有损害胡朝付的利益。胡朝付要求荷叶四社再支付土地补偿费3722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胡朝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名称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上诉人胡朝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良剑审判员  陈淑玉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