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北京长春万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长春万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市金砖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13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长春万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8号1号楼206B室。法定代表人:宋涛,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市金砖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合庄村9号(循环经济园)。法定代表人:刘泰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北京长春万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金砖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833号裁决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市金砖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市金砖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金砖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三百四十六万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三角。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金砖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北京长春万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停车费(按10元/车/日的标准,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42辆车实际提取之日止)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金砖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市金砖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主执行官王玮珂执行员 叶孝军执行员 王文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一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