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玉芳、乔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芳,乔瑞生,刘军,烟台财源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8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玉芳,女,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乔瑞生,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时晓旸、王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军,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一审被告:烟台财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塔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冷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爱华,该公司监事。上诉人刘玉芳因与被上诉人乔瑞生、一审被告刘军、烟台财源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玉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刘军借款,但不能证实上诉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函上财产共有人处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该担保函也无任何担保效力。二、上诉人对该借款毫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借款系用于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一审中刘军收款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该借款主要转给苏桂华、于晓昵、冷建国的个人账户,无任何上诉人使用的记录。被上诉人乔瑞生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借款也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刘军的妻子,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军所负的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承担。一审被告刘军未到庭陈述意见。一审被告烟台财源经贸有限公司述称,公司对这件事一无所知,没有意见;刘军原来是我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年之前就失踪了,一直就找不到,现在才知道他有很多的外债。乔瑞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2178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合计667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军与被告刘玉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日千分之一,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烟台财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军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当同一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本合同保证人仍然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加盖了被告烟台财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刘军在法定代理人或授权签字人栏中签名。担保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一切抗辩权。被告刘军在担保函保证人栏中签名,财产共有人栏中署名为刘玉芳。2013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张慧龙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刘军借款450000元,被告刘军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被告刘军逾期未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原告追要未果,于2015年12月15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向被告刘军送到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缺席审理。一审审理中,原告主张刘军借款属个人借款,被告刘玉芳无论作为保证人还是被告刘军的妻子,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烟台财源经贸有限公司认为保证合同是真实的,但该合同未经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应当无效。被告刘玉芳称借款若成立,其用途是济南工程管理办公室保证金,非个人借款;财产共有人栏中的刘玉芳非本人签名,刘玉芳不是借款保证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军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张慧龙出庭证实,原告乔瑞生是通过其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刘军借款4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军向原告乔瑞生借款45万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银行划款明细、证人证言等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刘军理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视其对原告诉求的认可。原告乔瑞生与被告烟台财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对公司行使担保权的限制性条款,不影响其已对外签署的保证合同的效力,故被告烟台财源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玉芳在担保函中未在保证人栏中签名,其不属被告刘军借款的保证人。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军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玉芳作为被告刘军的妻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17800元(截止提起诉讼之日),未超法定数额,依法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判决:一、被告刘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乔瑞生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17800元,合计667800元。二、被告烟台财源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玉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8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被告烟台财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刘玉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刘玉芳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除非双方约定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夫妻一方借款,主张不是共同债务人的另一方有举证义务,本案的举证义务应该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应举证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或夫妻财产各自独立,而本案上诉人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玉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8元,由上诉人刘玉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永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