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行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中杰、方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杰,方城县人民政府,方城县博望镇白河村委,郭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行终1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中杰,男,195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段文汉,任该县县长。一审第三人方城县博望镇白河村委。一审第三人郭长生,男,住方城县。上诉人王中杰因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方城县博望镇白河村委、郭长生撤销林权证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82年2月5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南阳地区国队合作林管理站颁发了编号为NO.0016858号林权证。上诉人王中杰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实施时间为1990年10月1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1982年2月5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对行政诉讼法生效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其所提本案行政诉讼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起诉意见,结合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及其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所提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所提行政诉讼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中杰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王中杰。上诉人王中杰上诉称:一审裁定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要求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1982年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实施时间为1990年10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对行政诉讼法生效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判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尹应哲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