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基赠与陈华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基赠,陈华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143号原告陈基赠,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吴珊红,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东,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陈基赠诉被告陈华东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原健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基赠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6年1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基升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为五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4%,同时原告为被告做担保,但被告至今一分未还给陈基升,为此原告只好履行担保责任,于2016年12月15日帮被告还款给陈基升,合计共归还本息32800元给陈基升,在此之后半年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可是被告一直未还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32800元及3936元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32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利息另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基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陈基赠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陈基升借款事实及被告身份;证据3收条,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给陈基升的事实;证据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被告陈华东没有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华东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陈华东因急需现金周转,向陈基升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五个月,到2015年8月11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4%(即年利率48%),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借款担保。被告取得借款后,除支付五个月的利息4000元给陈基伸外,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向债权人陈基升支付了该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到2016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48%计算支付了利息12800元,合计本息328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到2016年12月11日止(16个月),分别按年利率24%、36%计算出的利息为6400元、9600元。原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800元与6400元的差为6400元,与9600元的差为3200元。原告向陈基升已经支付的本金20000元与6400元的和为26400元,与9600元的和为2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陈基升履行担保义务时,以月利率4%计算利息给陈基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超出年利率36%履行的利息行为无效,不能据此向被告追偿。因被告不出庭抗辩,对原告超出年利率24%,而未超出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本院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支付给陈基升,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原告享有29600元的合法债权,但原告仍不能依据以296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的合法本金为26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2800元,并以328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东返还29600元给原告陈基赠。二、被告陈华东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基赠。利息计算方法:以2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9元,原告陈基赠已预交,由被告陈华东。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原健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