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勇刚与高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刚,高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149号原告:陈勇刚,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高攀,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陈勇刚与被告高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高攀因其经营理发店的需要,向原告借现金五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为保证到期如数偿还,被告将其按揭购买的商品房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并将购房手续交给原告。被告借到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12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2分向原告清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高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勇刚现金50000(伍万元整),于9月30日归还,借款一个月,利息已清。身份证号:。担保人:刘治国。借款人:高攀。上面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指印。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偿还了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勇刚与被告高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000元应当作为本金抵扣,原告有关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款利息应当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所述,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勇刚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0元,剩余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吕彩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丽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