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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鸿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鸿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8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鸿斌,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及行政拘留。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鸿斌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周鸿斌在本市江汉区“浩海小区”1栋3单元1楼楼梯间,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北京现代牌电动自行车1辆。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3月6日将被告人周鸿斌抓获归案。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鸿斌具有前科、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鸿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鸿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鸿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鸿斌具有前科、累犯、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鸿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旭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