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前会与段孝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会,段孝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C}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2民初960号 原告:李前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系原告之子)。 被告:段孝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军。 原告李前会诉被告段孝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被告段孝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前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3630.61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318.56元、后期治疗费用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9789.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6时07分,被告段孝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徐州市黄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北路与西安北路交叉口东侧人行横道,遇原告李前会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前会受伤。被告段孝君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孝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前会无责任。原告李前会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8000元医疗费,不愿再赔偿其他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段孝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对方提供的病情及各种费用要客观真实。医疗费要看票据,鉴定费需要票据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因为是因被告犯罪引起的所以不应当支付。关于后期治疗费被告认为已经鉴定治疗完毕,就不应当再有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护理费需要票据和明细,由于是被告交通犯罪造成的损失,被告已经服刑改造,现无财产、无收入,审理判决无实际意义,请求法庭中止审理。 审理查明事实 2016年8月17日6时07分,被告段孝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徐州市黄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北路与西安北路交叉口东侧人行横道,遇行人原告李前会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前会受伤。被告段孝君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孝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前会无责任。原告李前会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进行了复诊和门诊治疗。原告李前会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2周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8000元医疗费,被告段孝君因本次事故于2017年3月被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或计算方法 (单位:元) 医疗费 103630.61元 医疗费票据 103631.3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500元 50元/天×29天 1450元 营养费 2040元 住院病案,鉴定意见 34元/天×56天=1904元 交通费 300元 住院病历、门诊病历 300元 护理费 9000元 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 80元/天×84天=6720元 残疾赔偿金 31318.56元 鉴定意见、户籍资料 31318.56元 合计 147789.17元 145323.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段孝君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伤原告,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145323.87元。对于这部分损失,被告段孝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赔偿的8000元后,被告段孝君还应赔偿137323.87元。扣除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段孝君因本次事故被认定为犯罪且已判处刑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非原告的人身权益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定处理。但原告提供的为确定其损失程度的鉴定费用仅为1300元,其余部分并非为确定其损失程度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抗辩其尚在服刑,无财产无收入,请求中止审理,其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前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37323.87元。 二、驳回原告李前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前会负担320元,被告段孝君负担2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绪朝 审 判 员 匡 伟 代理审判员 朱淼淼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