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华梅与贾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梅,贾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3853号原告郭华梅,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贾彦红,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郭华梅与被告贾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彦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次日写下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电话说再借三个月,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按月息二分标准,自2015年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1月,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利息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如借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借款金额3%每日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的其账户银行流水记录显示,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其转账1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转账1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转账1000元,于2015年1月24日支付1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还以��金方式支付1000元,上述5000元系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二分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记录、(2016)豫0191民初94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账户转款各1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二分标准支付利息。��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利息标准,但记载有“利息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且被告在借款后分四次按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各1000元,该数额与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的每月利息数额一致。故根据上述情形本院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二分。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支付了原告1000元(即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后又分四次支付了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标准支付2015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华梅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二分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60元,由被告贾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涛审 判 员 王青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