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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新甫、西平县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甫,西平县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高建勋,宋永红,李景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甫,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西平县柏城大道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胡喜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建勋,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审被告:宋永红,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审被告:李景五,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周新甫因与被上诉人西平县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及原审被告高建勋、宋永红、李景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新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被上诉人金鑫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胡喜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原审被告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景五、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新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八个月时间,按月利率4.5%给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应算作以后的利息。金鑫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并未写明多少。高建勋答辩称:给周新甫垫付利息,周新甫自己愿意出4分5的利息。宋永红、李景五未提出陈述意见。金鑫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53万元,以后继续计算)、罚息,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周新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工程购料,月利率45‰,到期不能归还的按利息的50%计付罚息。2015年1月10日到期。由被告宋永红、高建勋、李景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建勋代为清偿利息至2015年7月1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周新甫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周新甫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下欠原告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宋永红、高建勋、李景五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周新甫、宋永红、李景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高建勋未答辩。因宋永红、高建勋、李景五对该债务承担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5‰,按利息的50%计付罚息。违反法律规定利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判决:一、被告周新甫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平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宋永红、高建勋、李景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0元,由四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新甫提交其转账给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喜兰的12万元的转账凭证。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新甫提出其按照月息4分5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超出月息3分的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冲抵以后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周新甫借款的本金是200万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一月需要支付利息6万元,八个月的利息总额是48万元。而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转账支付了利息12万元,原审被告高建勋代其支付利息31万元,以上共计43万元,并未超过月息3分。因此,其请求超出部分冲抵以后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周新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周新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