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曹震诉被告贾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震,贾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4037号原告:曹震,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维平,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原告曹震与被告贾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被告于贾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7时许,在肇源县茂兴镇原告修理部门前,被告驾驶无号牌铲车将在门前修车的原告撞伤。原告经肇源县中医院诊断右外踝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9天还转出院。经肇源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18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7705元,护理费9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损失请求被告赔偿。被告贾维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江坤出示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一册、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清单、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贾维平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但未出示反驳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交通费发票两张、户口簿。被告贾维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贾维平未出示证据。本院出示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曹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贾维平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贾维平虽有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7时30分左右,在肇源县茂兴镇曹震家门前,贾维平驾驶无号牌铲车将在门前修理的曹震撞伤。当日,原告曹震入住肇源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双踝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9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30027.7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此起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认定,被告贾维平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震无责任。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曹震右踝及外踝骨折内固定评定为ⅹ(拾)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取内固定费费用壹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庭审中,原告曹震认可被告贾维平支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贾维平主张向曹震支付3.5万元。原告曹震从事农机修理职业。曹震女儿曹欣妍于2012年8月23日出生。原告曹震的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肇源县茂兴镇。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肇源县治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贾维平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震无责任。被告贾维平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出示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贾维平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曹震在此起事发生具有过错,同时结合事故认定,本院确定对曹震损害被告贾维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曹震的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5411元计算。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误工费为27705元。护理期评定为60日,二级护理,护理费为9108元。曹震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2700元、取内固定费用1万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曹震的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肇源县茂兴镇,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曹震被评定为ⅹ(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1472元(25736元×20年×10%),被扶养人曹欣妍生活费为11794元(18145元×13年÷2人×10%)。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曹震构成(拾)级伤残,给曹震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6759元,由被告贾维平赔偿。被告贾维平主张向原告曹震支付3.5万元,曹震认可支付医疗费3万元,超过部分,贾维平未出示证据证明,故超过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震各项损失合计116759元;二、驳回原告曹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曹震负担31元,被告贾维平负担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