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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云合与王玉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合,王玉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963号原告:朱云合,男,19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现住蓟州区。被告:王玉茹,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原告朱云合与被告王玉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云合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蓟州区××区××号宅院内的房屋搬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2年前,原告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处。1987年,原告在此处建筑正房五间。有关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归属问题,经过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蓟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书和(2016)津0225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属于原告。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搬入此院西侧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未果。被告王玉茹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玉茹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蓟州区××峪村村民,原有坐落于蓟州区××峪村宅院一处。蓟州区××峪村民委员会在规划调整本村村内街道中,将原告原使用的宅院调整予他人使用,并在村××北为原告另行划拨一处宅院。该宅院坐落于蓟州区××区××号,四至为东邻李百顺、南邻街道、西邻张士为、北邻街道。1982年,原告在该宅院建造房屋基础,1987年建造瓦正房五间。蓟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将该宅基地登记在朱墨庄名下,并于2002年11月9日为朱墨庄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春,原告发现该房屋被朱墨庄与被告占用,遂要求二人腾房。朱墨庄以持有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拒绝腾房。原告基此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蓟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蓟县人民政府为朱墨庄颁发的地号为06-10-(1)-57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又于2016年3月11日起诉朱墨庄及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津0225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蓟县××区××号之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朱云合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所诉房屋经法院依法确认归原告所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房屋内居住的合法性,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搬出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朱云合所有的坐落于蓟州区××区××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玉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轩人民陪审员  张玉军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凯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