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1犯单位行贿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某某县种畜场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某某县种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1,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大专文化,原系某某县种畜场副场长、代理场长。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1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夏凉锋,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某某县种畜场。诉讼代表人刘某1,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现系某某县种畜场负责人。辩护人刘吉琼,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单位行贿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某某县种畜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及辩护人夏凉锋,某某县种畜场诉讼代表人刘某1及辩护人刘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系衡南县畜牧水产局下属的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场自2006年至今未开展生猪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罗某1于1996年1月任该场副场长、于2007年9月任该场代理场长,开始主持该场全面工作。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罗某1为了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获得衡南县生猪养殖奖励资金、国家繁殖母猪补贴等各项惠牧资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资金支持,先后向时任衡南县畜牧水产局局长陈某1(另案处理)行贿12.3万元、向时任衡南县畜牧水产局计财股股长倪某1(另案处理)行贿3万元,使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获得各项惠牧资金共计314.5万元,并于2010年在衡南县畜牧水产局借款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在陈某1的住处(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送予陈某1现金3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2、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在陈某1的办公室送予陈某1现金1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3、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在陈某1的办公室送予陈某1现金1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4、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在陈某1的办公室送予陈某1现金0.3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5、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在陈某1的办公室送予陈某1现金1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在倪某1的办公室送倪某1现金1万元,倪某1予以收受;6、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在陈某1的办公室送予陈某1现金2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在倪某1的办公室送倪某1现金0.5万元,倪某1予以收受;7、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在陈某1的办公室送予陈某1现金2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在倪某1的办公室送倪某1现金0.5万元,倪某1予以收受;8、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在陈某1的办公室送予陈某1现金1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9、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在陈某1的办公室送予陈某1现金1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在倪某1的办公室送倪某1现金1万元,倪某1予以收受;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罗某1自2007年9月至2014年5月主持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全面工作期间,代行该场出纳的职权管理该场的公款收支。经鉴定,被告人罗某1用虚构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虚增经济业务事项开支从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套取资金1851810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罗某1手中的资金余额为284238.6元。该资金余额被被告人罗某1挪用归个人使用,案发前未归还。三、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职工因单位宿舍年久失修,强烈请求建设职工家属房,但单位和职工经济都很困难,直到2009年3月份,被告人罗某1得知衡南县有国家廉租房项目,获得该项目可以补贴350元每平方米,但廉租房要求每套住房的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后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经过全场干部职工开会同意申请国家廉租房项目。2009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1在全场干部职工会议上通报,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的国家廉租房项目已初审通过,可以开始实施,并要求职工按300元/平方米集资。但职工在会上提出要求把房屋面积增大,并提出要求获得房屋产权,被告人罗某1同意职工要求并委托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施工图,将原来设计的户型50平方米增加到大套户型148平方米、小套户型124平方米,并于2009年9月份开始施工。后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的廉租房项目因被检查出户型面积严重超标而被取消。但此时工程已经动工,职工集资部分资金已用完,职工要求得到房屋。于是,被告人罗某1一方面与施工方协商将工程款降到145万元,另一方面又向上级主管部门衡南县畜牧水产局积极争取惠牧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召开全场干部职工会议,被告人罗某1在会上要求每个集资职工再集资一部分钱,剩下的工程款由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负责。2010年11月8日,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甲方)与李某1、陈某2等9户集资职工(乙方)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项目总造价145万元(含上交税金及管理费),折合483元/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均价为362元/平方米;甲方家属房每平方米121元差价由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负责支付,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为李某1、陈某2等9户职工支付购房款共计149556元。另查明,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职工家属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案发后,被告人罗某1在中共衡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两规”调查期间,主动交代调查组未掌握的私分国有资产罪。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在被告人罗某1妻子李某2处扣押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人罗某1处扣押人民币84238.6元。被告人罗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某某县种畜场行贿数额没有达到20万元,且不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四种情况,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县种畜场的直接责任人罗某1涉嫌单位行贿罪,值得商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涉嫌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挪用公款二十八万余元,经依法再次鉴定只有九万余元,且这九万余元是罗某1为单位利益而与陈某1打牌输给陈某1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缺乏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在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时决定由单位向九户职工补贴差额将近十五万元,经依法再次鉴定,实际共补贴差额只有近四千元,即使加上分摊税费也不够十万元,不构立案标准(10万元)。被告罗某1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就在县纪委主动交待了相关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事实,即使构成犯罪,也系自首,且符合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形,应予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某某县种畜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原衡南县畜牧水产局局长陈某1行贿12.3万元及该局计财股股长倪某1行贿3万元,共计15.3万元,不满二十万元。也不存在有关解释关于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的四种情形。有证据表明:被告人从2007年至2013年获取预算内财政资金300余万元,均没有通过利用陈某1的职务以某某县种畜场及衡南县畜牧水产局名义申报相关资料,这些款均是通过正规途径合法取得,且用于正当项目,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实。因此,被告人某某县种畜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经审理查明:一、单位行贿罪的事实被告人某某县种畜场系衡南县畜牧水产局下属的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场自2006年至案发时未开展生猪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罗某1于1996年1月任该场副场长、于2007年9月任该场代理场长,开始主持该场全面工作。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罗某1先后用公款向时任衡南县畜牧水产局局长陈某1(另案处理)行贿12.3万元、向时任衡南县畜牧水产局计财股股长倪某1(另案处理)行贿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在陈某1的住处(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送予陈某1现金3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2、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在陈某1的办公室送予陈某1现金1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3、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在陈某1的办公室送予陈某1现金1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4、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在陈某1的办公室送予陈某1现金0.3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5、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在陈某1的办公室送予陈某1现金1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在倪某1的办公室送倪某1现金1万元,倪某1予以收受;6、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在陈某1的办公室送予陈某1现金2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在倪某1的办公室送倪某1现金0.5万元,倪某1予以收受;7、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在陈某1的办公室送予陈某1现金2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在倪某1的办公室送倪某1现金0.5万元,倪某1予以收受;8、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在陈某1的办公室送予陈某1现金1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9、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在陈某1的办公室送予陈某1现金1万元,陈某1予以收受;在倪某1的办公室送倪某1现金1万元,倪某1予以收受;为加强衡南县生猪规模养殖奖励资金的管理,经县政府同意,于2007年成立衡南县生猪规模养殖奖励资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县委副书记刘检元,副组长为副县长廖某1、汤某1、谢某1等,成员有县委副主任刘某1,县政府副主任匡某1,县财政局副局长罗某2,县畜牧水产局局长陈某1,县审计局局长唐某1等。衡南县生猪规模养殖奖励资金是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和一定的申报审批流程发放的。某某县种畜场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获得各项奖励资金314.5万元。某某县种畜场是一个经济较困难的企业,该场取得这些奖励资金用于场里的养殖工程建设,提质、扩能改造,道路硬化等单位开支。二、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告人罗某1自2007年9月至2014年5月主持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全面工作期间,代行该场出纳的职权管理该场的公款收支。经再次鉴定,被告人罗某1用虚构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虚增经济业务事项开支从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套取资金1851810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罗某1手中的资金余额为93168.60元。该资金余额被被告人罗某1挪用归个人使用,案发前未归还。三、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职工因单位宿舍年久失修,强烈请求建设职工家属房,但单位和职工经济都很困难,直到2009年3月份,被告人罗某1得知衡南县有国家廉租房项目,获得该项目可以补贴350元每平方米,但廉租房要求每套住房的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后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经过全场干部职工开会同意申请国家廉租房项目。2009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1在全场干部职工会议上通报,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的国家廉租房项目已初审通过,可以开始实施,并要求职工按300元/平方米集资。但职工在会上提出要求把房屋面积增大,并提出要求获得房屋产权,被告人罗某1同意职工要求并委托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施工图,将原来设计的户型50平方米增加到大套户型148平方米、小套户型124平方米,并于2009年9月份开始施工。后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的廉租房项目因被检查出户型面积严重超标而被取消。但此时工程已经动工,职工集资部分资金已用完,职工要求得到房屋。于是,被告人罗某1一方面与施工方协商将工程款降到145万元,另一方面又向上级主管部门衡南县畜牧水产局积极争取惠牧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召开全场干部职工会议,被告人罗某1在会上要求每个集资职工再集资一部分钱,剩下的工程款由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负责。2010年11月8日,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甲方)与李某1、陈某2等9户集资职工(乙方)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项目总造价145万元(含上交税金及管理费),折合483元/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均价为362元/平方米。经鉴定,某某县种畜场单位集资建房为砖混结构4层,二、三、四层为12套住房,一层为18个车库,建筑面积为2961.86㎡(含夹层面积),9套卖给职工,面积为1236㎡。工程总造价130万元,税金和其他费用为15万元。职工的9套房屋单价实为396.84元/平方米,9套房屋造价为490494.24元,而9户缴纳了购房款486500元。另查明,被告单位某某县种畜场职工家属房已付款137万元,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案发后,被告人罗某1在中共衡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两规”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单位行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5日在被告人罗某1妻子李某2处扣押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人罗某1处扣押人民币84238.6元。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罗某1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1、倪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罗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挪用公款284238.60元,依法经再次鉴定,被告人罗某1挪用公款数为93168.60元。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罗某1挪用公款数额为93168.60元,是鉴定机构合理排除被告人为单位开支后的结论,该鉴定意见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1挪用该九万余元用于为单位利益而与主管局局长陈某1打牌输了,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罗某1对该款去向的供述为证,缺乏足够的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罗某1以单位的名义用公款向原衡南县畜牧局局长陈某1和该局计财股股长倪某1行贿15.3万元属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单位行贿金额20万元以上,或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且符合四种情形之一的,为立案标准,四种情形中有一种规定,向党政领导行贿的即符合立案标准,而陈某1是主管局局长,属于政府领导。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违法或违反国家政策和行为规范取得的利益。衡南县生猪规模养殖奖励资金发放虽是在专门领导小组领导下,通过相关部门按照文件规定和一定流程审查、批准。但某某县种畜场没有饲养牲猪而获得314.5万元惠牧资金是与陈某1、倪某1不正当的帮助分不开的。因此,某某县种畜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罗某1作为单位负责人也构成单位行贿罪。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两被告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某某县种畜场职工集资建房,共四层12套住房、18个车库,其中职工只占9套,九套房总造价为490494.24元,职工已付486500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万以上,应予立案。某某县种畜场职工9套房子得到单位补贴款未达到十万元,故被告人罗某1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某某县种畜场9户职工所得九套房子获得单位补贴149556元,此数目未将附属工程款(124611.40元)和税费(15万元)合理分摊,而将全部附属工程款和税费加到9户职工的房子造价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1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罗某1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如实向衡南县纪委作了交待,且在侦查机关也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1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诚恳,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1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七个月;被告人罗某1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某某县种畜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追缴被告人罗某1挪用的公款93168.6元,返还给某某县种畜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凤德审 判 员 陈三平人民陪审员 何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