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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44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石淑云、王建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淑云,王建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44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淑云,女,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王建业,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王建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王建业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石淑云借款人民币12324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5903.75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1.5元、执行费人民币2137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7月19日先后对被执行人王建业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部分存款,但被其他法院冻结;无不动产、机动车登记等其他财产信息。2.2016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王建业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王建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3.2017年7月14日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王建业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但因查无王建业下落无法实施,后本院函请南安市公安局请求协助查找王建业下落,但至今未能查获。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实现。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均由其他法院处置中,因处理时间较长,待其处理完毕后本院再行协商分配事宜;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故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60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