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海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海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583号原告: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永庆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允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莲,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永庆家园小区3号楼2单元101室,系原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红艳,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青铜峡市永庆家园小区10号楼3单元302室,系原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海友,男,1979年12月2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青铜峡市永庆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庆物业公司)与被告于海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在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庆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莲、狄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2083元,支付滞纳金252元,共计2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青铜峡市永庆家园小区A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居住于××区,房屋面积86.75平方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20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5份、青铜峡市物价局(2014)38号文件复印件1份、服务价格登记备案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为永庆家园小区A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依据、时间、内容、服务价格;3.催费通知复印件、欠费明细各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原告书面催交物业费。被告于海友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庆物业公司与x小区A区所在社区业主委员会即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为x小区A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于海友居住在××区,住房面积86.75平方米。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33元,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45元;2012年至2013年度,楼道公用照明电费每户每年12元。被告于海友2012年拖欠物业费343元、楼道公用照明电费12元,2013年拖欠物业费343元、楼道公用照明电费12元,2014年拖欠物业费437元,2015年拖欠物业费468元,2016年拖欠物业费468元,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楼道公用照明电费2083元。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团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依法签订的以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为内容的、规范业主与物业企业权利义务的协议。原告受业主委员会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及时足额地给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楼道公用照明电费在物价部门明文禁止收取前,业主分担在物业服务行业中是通行做法,被告于海友也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结合当地物业服务现状及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友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楼道公用照明电费共计20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于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