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军根、余小桃等与商金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根,余小桃,商金红,商林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225号原告:张军根,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余小桃,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张军根之妻)。委托代理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金红,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商林美,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商金红之妻)。原告张军根、余小桃诉被告商金红、商林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结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根、余小桃的委托代理人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金红、商林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根、余小桃诉称,2013年1月21日,两原告代理人江善春与望江县润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地权华阳镇字第20080530号房产为望江县润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商金红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250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商金红向望江县润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力偿还,望江县润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望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望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望江县润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判决望江县润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两原告共有的房地权华阳镇字第20080530号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执字第004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两原告所有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望江县润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就两原告房屋变卖款325000元优先受偿,两原告同时承担执行费2000元,此后两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鉴于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给付代偿款325000元及执行费2000元。原告张军根、余小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2、(2014)望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原告以其房产为两被告向望江县润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2014)望执字第0042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收据两份,证明望江县润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就两原告所有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25000元,并由两原告代被告支付执行费2000元。被告商金红、商林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被告商金红、商林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三性,应予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商金红、商林美与望江县润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张军根、余小桃与望江县润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被告商金红、商林美未能清偿到期借款本息时,原告张军根、余小桃依约在债务范围内,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即以其所有的房地权华阳镇字第20080530号抵押房产的变卖价款优先偿还了被告商金红、商林美所欠债权人望江县润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现原告张军根、余小桃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商金红、商林美追偿,故对原告张军根、余小桃要求被告商金红、商林美给付代偿款325000元及执行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金红、商林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金红、商林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根、余小桃代其偿还的所欠望江县润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325000元及法院收取的执行费2000元。如果被告商金红、商林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02.50元,由被告商金红、商林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结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