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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忠友与刘忠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友,刘忠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479号原告:刘忠友,男,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长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男,199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长顺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刘忠和,男,195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长顺县,原告刘忠友与被告刘忠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友���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被告刘忠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墙面上的门及钢架、紧贴在原告墙面的自来水管及原告房屋后面排水沟上的盖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曾因排水问题于2003年诉诸法院解决。后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就将防护门及钢架安装在原告的墙面上、将自来水管安装紧贴着原告的墙面、在其平整院坝时将原告房屋后排水沟的覆盖。被告的以上行为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安全。被告辩称:门及钢架的安装只靠着墙、自来水管是自来水公司安装的、原告房屋后排水沟2003年曾经诉至法院解决过,平整院坝盖上板时,原被告的母亲尚健在,双方没有意见,才盖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家的分家“契约”,证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和双方居住的地方是大家庭分家所得;3、长顺县人民法院(2003)长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诉争的排水沟曾诉至本院的事实;4、现场照片2张,证实现场状况。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只有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各自成家立业后,现各自居住的地方及相关财产已经分家协议(契约)明确。现原告居住的房屋在被告的前面坎下,被告在后与原告为同向居住,原告的房屋后系被告的屋前院坝。该院坝前面原告的屋后曾有原告的后屋檐排水沟,该屋檐排水沟在2003年前是明沟,因该屋檐排水沟发生纠纷,曾以本案原告之妻为原告起诉本案的被告,诉讼来本院,本院以(2003)长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清理该屋檐排水沟,恢复原状。并经本院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后,在2003年被告平整硬化院坝时,将原告的后屋檐排水沟覆盖,当时双方未发生异议至今。两年前,被告安装钢架结构院子门及门框,将院子门的框架的一侧立靠在被告的房屋外墙角上,但未在墙上钉任何固定物;被告安装的自来水管顺着原告房屋后外墙脚的地面上,在水龙头立起部分贴靠在原告房屋后外墙上。上述地面、墙面均为水泥硬化面。本院认为,被告刘忠和安装院门及框架、自来水管和覆盖屋檐排水沟等事实,未对原告造成侵害和形成危险,也未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双方也未因此发生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原、被告作为亲兄弟,相邻而居,应当传承良好的道德家风,并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相、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忠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兴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