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小魁与王永刚、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魁,王永刚,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988号原告:王小魁,男,生于1970年1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治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刚,男,生于1981年6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居民。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秦公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银,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君,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秦凤路*号。法定代表人:亢军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存新,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小魁与被告王永刚、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治国,被告王永刚,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存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小魁起诉称:2017年1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王永刚驾驶陕CT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城东大街政协门前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张永强驾驶的陕CUxx**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陕CUxx**小型轿车又与前方行驶的原告王小魁驾驶的陕CDx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隔离护栏受损,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7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强、王小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神经官能症?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治疗27天,凤翔县中医医院建议原告赴上级医院神经精神科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2月6日,原告去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继发性癫痫、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腰椎间盘突出。住院14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一月内避免过度活动;3、坚持服药继续治疗等。另,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4095.84元,其中医疗费18805.84元,护理费4100元(41天×100元/天),误工费14200元(71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41天×60元/天),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天),交通费4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王小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凤翔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册;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1册;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5、凤翔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664.22元;6、凤翔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1958.70元;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882.92元;9、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0、结婚证复印件1份;11、交通费票据57张,金额477元。被告王永刚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过程、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意见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也愿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了7832元,具体以票据为准,对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王永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票据5张(附检查报告单3张),金额1242元,;2、收条1张,金额3800元。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意见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本案肇事车辆属于承包经营,被告公司与张伟刚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承包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各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其不合理损失不愿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小魁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被告对证据1-8均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停业,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停业损失,对证据11有异议,被告公司只承担当事人本人产生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处。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与第三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9、10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1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280元。对被告王永刚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第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第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王永刚驾驶陕CT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城东大街政协门前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张永强驾驶的陕CUxx**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陕CUxx**小型轿车又与前方行驶的原告王小魁驾驶的陕CDx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隔离护栏受损,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4、神经官能症?5、慢性乙型肝炎。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7206.22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赴上级医院神经精神科行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2月6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继发性癫痫;3、乙型病毒性肝炎;4、腰椎间盘突出(中央型),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841.62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一月内避免过度活动;3、坚持服药继续治疗;4、避免烟酒、浓茶等刺激性食物及饮料;5、避免高危作业;6、一月后来院复查;7、如有不适,及时来诊。本起交通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强、王小魁无事故责任。另外,被告王永刚驾驶的陕CT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经本院核定,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4757.84元,其中医疗费20047.84元,误工费7100元(住院41天×100元/天=4100元+出院后据医嘱建议本院核定30天×100元/天=3000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4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30元/天),营养费820元(住院41天×20元/天),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陕CT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由张伟刚承包经营,被告王永刚系张伟刚雇佣的驾驶人。在原告治疗期间,陕CTxx**号小型轿车实际经营人张伟刚共垫付原告医疗费5042元,三被告均未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永刚驾驶陕CTxx**号小型轿车与张永强驾驶的陕CUxx**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陕CUxx**小型轿车又与原告王小魁驾驶的陕CDxx**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损害。此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强与原告王小魁无事故责任。因被告王永刚驾驶的陕CT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院核定的本案赔偿数额34757.84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与商业险限额之和,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200元计算及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每天酌定为100元,对护理费每天酌定为8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引起继发性癫痫,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综上,对本院核定的原告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王永刚未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故其无权主张原告返还陕CTxx**号小型轿车实际经营人张伟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42元,本案原告可在保险公司事故理赔款支付到位后直接向陕CTxx**号小型轿车实际经营人张伟刚返还垫付的上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小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4757.84元。二、驳回原告王小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王小魁负担50元,被告王永刚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