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执27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嘉兴索博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嘉兴索博纸业有限公司,倪建江,陈新春,临安市青山纸业有限公司,嘉善奕帆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27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中环西路88号。负责人:陈永惠,行长。被执行人嘉兴索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升东路1220号417室。法定代表人:倪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倪建江,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执行人陈新春,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执行人临安市青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南环路168号。法定代表人:丁华权。被执行人嘉善奕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东方路547号。法定代表人:许彩娟,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执行人嘉兴索博纸业有限公司、倪建江、陈新春、临安市青山纸业有限公司、嘉善奕帆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18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301296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嘉兴索博纸业有限公司、倪建江、陈新春、临安市青山纸业有限公司、嘉善奕帆纸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从被执行人倪建江处执行得款人民币203442元,从被执行人临安市青山纸业有限公司处执行得款人民币334328.49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嘉善奕帆纸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嘉善县姚庄镇东方路547号的房产已经设定抵押,由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置过程中。经本院至房产、银行、车辆、工商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表明:被执行人嘉兴索博纸业有限公司、倪建江、陈新春、临安市青山纸业有限公司、嘉善奕帆纸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嘉兴索博纸业有限公司、倪建江、陈新春、临安市青山纸业有限公司、嘉善奕帆纸业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于2017年7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朱 玮执 行 员 蒋宇炜代理审判员 柏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