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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卢清容交通肇事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清容,林某,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清容,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梁琦,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194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系被害人李某4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系被害人李某4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系被害人李某4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系被害人李某4之子。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清容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桂0981刑初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清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卢清容,以及听取了各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卢清容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莫某沿岑兴高速公路北流市民乐引道由北流市陶瓷城往岑兴高速路民乐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该道3KM+0M(即北流市职业学校路口)路段时,因卢清容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在其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4,造成卢清容和李某4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清容驾车逃离现场。李某4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某4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清容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4无事故责任。原判还认定:一、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卢清容接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协助调查的电话传唤后,于当日自行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害人李某4于1943年11月14日出生,是城镇居民。被告人卢清容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64.90元,丧葬费27492元(每月4582元,按6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184912元(每年26416元,按7年计算),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0368.90元。卢清容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莫某、罗某、李某3、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北流市北流镇潮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李某4的户口本及领取职工养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医院收费收据,以及被告人卢清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清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卢清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卢清容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清容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卢清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卢清容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经济损失220368.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卢清容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2、卢清容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3、卢清容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卢清容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卢清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卢清容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经核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可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因此,原判将死亡赔偿金纳入交通肇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的范围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卢清容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清容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核查,卢清容的供述以及证人莫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案发的时候,卢清容明显知道自己驾驶的摩托车已将被害人撞倒,卢清容不但没有抢救伤员,也没有保护现场、报警处理,反而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卢清容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卢清容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清容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经核查,卢清容及其辩护人上述所提的情节是事实,原审法院在量刑的时候已予充分的体现,并对卢清容进行了从轻处罚。其再以相同的理由上诉请求更轻的刑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卢清容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清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卢清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卢清容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清容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卢清容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雄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