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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志中、樊革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中,樊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中,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革亮,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志中因与被上诉人樊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上诉人樊革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中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樊革亮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2、樊革亮属于虚假诉讼。樊革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革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李志中返还欠款60000元;诉讼费由李志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李志中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樊革亮借款,原告通过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行向被告所持有的银行卡(卡号:62×××32)中打入现金60000元,并提供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行个人存入凭证一份。被告李志中对原告打入自己所持有的银行卡60000元不持异议,辩称该款系原告投资所用,后已给付原告,并提供了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客户明细对账单和案外人李红伟与李彦文的电话录音。对此,原告称被告并没有偿还其借款,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樊革亮向被告李志中所持有的银行卡中打入现金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行个人存入凭证为据,且被告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樊革亮要求被告李志中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志中辩称原告向其持有的银行卡中打入的60000元现金系原告投资所用,该款已给付原告,并提供了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客户明细对账单及案外人李红伟与李彦文的电话录音。本院认为,被告李志中所提供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客户明细对账单与原告没有关系,且该明细对账单中取款时间及金额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案外人李红伟与李彦文的电话录音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了借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李志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樊革亮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志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志中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新证据:1、另案当事人梁双红的陈述理由;2、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3、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樊革亮转入李志中账户的60000元系用于投资“1040工程”连锁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樊革亮向上诉人李志中的银行账户转入现金60000元,现樊革亮以该转账凭证要求李志中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李志中称樊革亮存在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志中称该60000元系被上诉人樊革亮投资“1040工程”连锁业所用,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上诉人李志中提供的证人李某1、李某2所作证言,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上诉人李志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60000元转账款系投资款,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志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李志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