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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尹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甘0702民初5758号原告:申某某,女,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霞,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甘州区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英,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87197.3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4时20分许,原告推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甘州区石学良眼科医院门口处时与被���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被告及家人将原告送往张掖市医院救治,后在张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且被告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在什字路口行车车速过快,没有停车瞭望,应承担主要责任。尹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发经过属实,但原告是骑行自行车,不是推行。原告违反规定骑行自行车横穿马路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事发后立即救人,未来得及报警,未及时报警及未保护现场原告也有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没有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对护理费也有异议,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自行车损失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马路行至甘州区石学良眼科医院门口处时与被告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肇事后双方均未报警,现场撤除。2016年12月7日,原告儿子汤某某书面向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2016年12月16日,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张掖市医院救治,被告垫付医疗费467.30元,后原告在张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6009.27元,其中包括被告预交1000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张掖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53元。原告的伤势于2017年4月3日经甘肃张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4个月,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4个月,伤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时���期内需加强营养。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视频资料、被告提交的书证、本院调取的甘州区交警队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受害人家属事后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以现场撤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仅对事发时间、地点、事发经过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驾驶自行车横穿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交叉路口处未减速慢行,更未停车瞭望,亦违���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原、被告双方均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且事发后被告及原告家属均忙于送原告就医,对未能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双方均有责任。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对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无异议,唯认为原告系无业家庭妇女,无误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家庭妇女,但具有劳动能力,其受伤后存在误工和需他人护理是必然的,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因其受伤害程度较轻,且��成损害自己也有过错,故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又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就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双方均有违法行为和过错,违法和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申某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85405.57元,由被告尹某赔偿50%即42702.78元,扣除已支付的1467.3元,应再支付41235.48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