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迟召花与李锐超、王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召花,李锐超,王萍,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992号原告:迟召花,女,汉族,系胶州市人,现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锐超,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萍,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5号。主要负责人: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汉族,住青岛市,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迟召花与被告李锐超、王萍、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召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锐超、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召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李锐超驾驶沪XX号车与原告迟召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迟召花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3866.5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锐超、王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胶州市铺集镇鹿家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店子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迟召花之子张伟房产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迟召花自2014年3月份居住于中云顺德花园XX户,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李锐超驾驶沪XX号车沿胶州市梧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迟召花相刮,致原告迟召花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迟召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迟召花当天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股骨转子骨折。2017年4月20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伤情由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萍系肇事车辆沪XX号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李锐超系该车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迟召花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原告迟召花在庭审后主张,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以外,其他自费药放弃向被告王萍、李锐超追偿。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迟召花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468.72元(其中自费药186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费7140元(119元×60天)、伤残鉴定费21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7957.8元(43598元×11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113866.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李锐超驾驶沪XX号车沿胶州市梧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迟召花相刮,致原告迟召花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迟召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沪XX号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由被告李锐超作为本次事故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萍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迟召花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44468.72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及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7140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按原告迟召花住院天数认定,数额为:3451(119元×29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7957.8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迟召花长期在胶州城区居住至今,故原告迟召花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迟召花十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迟召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10177.52元(医疗费444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3451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7957.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2708.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51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7957.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6702.84元(医疗费258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99411.6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9411.64元;剩余自费药8665.88元,因原告迟召花放弃向被告李锐超追偿,免除被告李锐超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迟召花经济损失89411.64元;二、驳回原告迟召花对被告王萍、李锐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迟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共计4677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24元,原告迟召花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