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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与苏秀莲、金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苏秀莲,金海,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300号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国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宏远,现住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苏秀莲,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金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海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东平,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了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诉被告苏秀莲、金海、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宏远,被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秀莲、金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诉称,被告一向我公司提出个人商铺按揭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6月18日,被告苏秀莲与我公司签订了编号:阿左合行乌支行XXXX第XXX号的《阿拉善左旗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规定:1、我公司为被告一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0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2、借款月利率4.95‰,等额本息偿还方式;3、被告一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将从逾期之日起:逾期一个月按执行利息计复息,逾期一个季度按执行利息加收50%计收利息外,还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被告一违约(借款合同),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一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拖欠利息);5、被告一、被告二以址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XXX中心第X幢X层X号房(建筑面积92平方米)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声明抵押人现在或将来均不以其机构、行为或财产享有豁免权为理由抵押权人采取任何经济、行政措施、或对任何司法管辖、审判和执行提出异议或抗辩;6、根据我公司与被告一、被告三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回购协议书》中的规定:如被告一违约,被告三要回购被告一所购房产(上述抵押物),被告三代为被告一清偿我公司的所有债务。我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足额地发放了贷款。被告一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一已经偿还本金57501.58元,合同余额为70498.42元,本金逾期天数已达300多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二在被告一违约的情况下未向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我公司多次催促都无果。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偿还本金70498.42元及利息6456.66元(含复利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2日)共计76955.08元;二、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一、被告二提供的抵押物(阿拉善经济开发区XXX中心第X幢X层X号房,建筑面积92平米),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三就被告一的债务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三向被告一回购上述抵押物,向原告清偿被告一的债务;同时判令被告三存在我行的保证金优先清偿被告一的债务;四、判令被告承担至原告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相关费用。被告苏秀莲、金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陈述意见如下:因当时我公司与原告签署协议时明确约定如贷款购房人不能按时缴纳按揭贷款,原告应通知我方,双方共同与购房人协商还款事宜,如无法联系购房人,则双方共同寻找联系购房人,确定还款事宜。但是原告并没有通知我方,共同寻找或联系购房人,就选择起诉我公司是违背我公司意愿的。而且我公司保证金账户是专款专用,原告数次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扣划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并且用我单位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替他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事后才与我公司联系沟通,我公司保留用法律手段维护我公司保证金账户被未经合法的手段提取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中被告三向被告一回购上述抵押物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予以认可,并愿意回购,替第一、第二被告偿还所欠银行按揭贷款。对判令原告保证金优先受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对判令被告三承担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秀莲和房屋共有人金海向原告提出个人商铺按揭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2010年6月18日,被告苏秀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阿左合行乌支行XXXX第XXX号的《阿拉善左旗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及抵押担保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苏秀莲足额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苏秀莲和被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签订《房屋回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被告苏秀莲违约,被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回购被告苏秀莲所购房产(上述抵押物),被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苏秀莲清偿原告所有债务。截止到2017年5月2日被告苏秀莲已经偿还本金57501.58元,尚有合同本金70498.42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与被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达成还款协议,但是对还款时间无法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阿拉善左旗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房屋回购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阿拉善左旗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回购协议书》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原告按照《阿拉善左旗合作商业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8000元,被告实现借款目的。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秀莲未能按期全部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苏秀莲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金海作为房屋抵押人及共有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苏秀莲尚欠原告本金70498.42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本金70498.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其约定。被告苏秀莲、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秀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先期偿还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32349.87元,其余按揭贷款按月向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偿还;由被告金海用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凯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