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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1,王某2,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70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93年6月30日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梅,女,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张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女,199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某2(系王某1父亲),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吕某(系王某1母亲),女,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1、王某2、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彩礼款8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于2015年农历腊月十八典礼成亲,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88000元。被告王某1、王某2、吕某辩称,收到原告88000元是事实,但其中50000元是彩礼款,38000元是买衣服、化妆品等费用,不存在返还的情形。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晶弘冰箱一台、长虹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于2015年农历腊月十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成亲之后于2017年春节过后分居至今。被告王某1、王某2、吕某收取了原告张某彩礼款88000元,典礼时女方陪送物品有:晶弘冰箱一台、长虹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和被子六条。本院认为,原张某川与被王某1燕订立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现已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婚约彩礼,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三被告应该酌情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王某1燕王某2朝吕某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张某川婚约彩礼款现金60000元;二、张某百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1王王某2贵吕某风苏陪送物品(晶弘冰箱一台、长虹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和被子六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王某1王王某2贵吕某风苏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元小牧 来自